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赵孝红、王志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赵孝红,王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孝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上诉人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孝红、王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林,被上诉人赵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孝红与被告王志红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3日,原告王海林以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孝红借他人5万元现金,并由其为该笔借款做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其代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为由诉入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海林诉称其作为连带担保人代替被告赵孝红偿还借款4万元,但证据仅能证明张友谊收到了原告王海林4万元,无法证明原告替被告赵孝红还给出借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海林承担。王海林上诉称:一、赵孝红应诉后并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规定的开庭日期也未到庭。赵孝红不到庭是对法庭不尊重,法庭应该更多的倾听上诉人的理由和意见,应认为被上诉人已承认了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离婚后仍在一块同居,案件审理期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在晚上11点左右,发现赵孝红又回到王志红的住处,上诉人与爱人吕姣子一起尾随而至,砸开王志红的门,赵孝红拉上诉人到楼下说事,说近期还款,上诉人才放开了赵孝红。上诉人替赵孝红还款的事实,赵孝红非常清楚,王志红也应该明白,在其二人未离婚时上诉人已经多次到其家里说明情况,上诉人的爱人也到王志红的单位邮政银行吵闹过,警察出警也未解决问题,最后王志红一逃了之。上诉人曾经告知一审承办法官,此案的关键证人是祁继祖,现在失联了,庭长一定让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确实办不到。因为祁继祖欠账太多,不敢回宜阳。实在不行,案件中止也行,等找到祁继祖再说。但第二天即下了判决书。法院都有上诉人的电话,却以邮寄方式送达。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陈飞尚未被捕(涉毒案),事实上赵孝红借款的单位汾阳王酒有限公司未注册,是陈飞和祁继祖两人合办的公司,但借款合同是以祁继祖的名义订立的,借款确实给了赵孝红。上诉人在陈、祁二人催款时替还的4万元,祁继祖的财务总监闫线粉也可以证明。三、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并非组成合议庭审理,而是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实在不能判决时,中止审理等待祁继祖回来也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为其偿还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的规定执行,时间从上诉人还款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赵孝红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替答辩人还了4万元,但王志红对答辩人之前借款之事并不知情,答辩人愿意偿还上诉人4万元。王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赵孝红于2014年4月24日向祁继祖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后因赵孝红未能按约定归还该借款,经出借方多次催要,王海林与他人处筹借款项,于2014年12月14日和12月15日分别归还了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另查明:赵孝红于2016年1月9日向王海林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我欠王海林替我还款肆万元,利息肆仟元,一审二审壹仟柒百元诉讼费。我计划2016年春节前先还五仟,明年壹万伍,余款2018年还完。”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王海林作为保证人,在赵孝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出借方归还了4万元借款。王海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孝红追偿。对王海林主张赵孝红应支付其代为清偿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4000元的主张,赵孝红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志红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以及王海林作为担保人所承担保的证责任均发生在赵孝红与王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志红应与赵孝红共同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海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孝红、王志红连带归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其上诉状中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其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赵孝红、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海林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孝红、王志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