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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某民三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长森诉雷安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森,雷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某民三初字第00249号原告金长森。委托代理人肖良耀,某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代表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森诉被告雷安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下称中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森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雷安明及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森诉称: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雷安明持A1A2证驾驶鄂FBN2**鄂FE7**挂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316国道西郊路段时,因避让行人,将车辆刹横,与对向顾某某驾驶的豫R8N7**号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坐人金长森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5)第0129B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FBN2**鄂FE7**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7345.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具有真实性,驾驶人员可以合法驾驶的且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在道路上行使的,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内赔偿;2、原告相关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费用;3、车损部分原告无赔偿权利请求权,原告不能起诉;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雷安明持A1A2证驾驶鄂FBN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E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316国道西郊路段时,因避让行人,将车辆刹横,与对向顾某某驾驶的豫R8N7**号面包车相撞,拖车又横扫着许某甲驾驶的鄂F2J7**号摩托车,致三车、手机、电饭锅、电磁炉损坏,许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甲、许某乙、胡某乙、面包车乘坐人金长森受伤。同年2月9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枣公交认字(2015)第0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许某甲、胡某甲、许某乙、胡某乙、金长森无责任。金长森受伤后先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379.10元,出院医嘱称: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转院途中避免再损伤出现,不适随诊。同年2月3日,金长森转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医院继续转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41759.33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头皮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4、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5月15日,金长森在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30元。2015年8月12日,某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金长森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长森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为此,金长森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金长森为鉴定需要在襄阳市某医院支出肌电图检查费300元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7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金长森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安明赔偿其医疗费466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5499.99元、护理费5509.67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车损费5100元、交通费1267.50元、鉴定费7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776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98.3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7345.31元。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某某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为鄂FBN2**鄂FE7**挂货车在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雷安明系鄂FBN2**鄂FE7**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某某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并签有挂靠协议。金某甲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金长森、次子金某乙,其父金某甲生于1947年2月27日,其母张某某生于1952年9月2日。金长森与郑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两女,长子金某丙,生于1995年6月1日,长女金孟丁,生于2007年8月26日,次女金孟戊,生于2009年4月6日。金某甲夫妇、金长森夫妇及三个子女均系某某县黑龙镇大朱庄村金店一组村民。金长森于2013年1月9日与南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长森系挖掘机驾驶员岗位,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建材购销。还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南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显示,金长森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长森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重新进行鉴定。襄阳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金长森的人身损伤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长森伤残程度已构成Ⅷ(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600元。因车损不应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不再对此继续主张。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雷安明驾驶的鄂FBN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E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避让行人,将车辆刹横,与对向顾某某驾驶的豫R8N7**号面包车相撞,拖车又横扫着许某甲驾驶的鄂F2J7**号摩托车,致三车、手机、电饭锅、电磁炉损坏,许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甲、许某乙、胡某乙、面包车乘坐人金长森受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许某甲、胡某甲、许某乙、胡某乙、金长森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长森受伤后,经某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负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鄂FBN2**鄂FE7**挂货车在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金长森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事故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金长森受伤的部位、对金长森将来的生活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日,为195天,其误工标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67.50元,原告仅提供了1168元的票据,因原告金长森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800元。金长森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长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其医疗费4669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22750元、(4)护理费5509.70元、(5)残疾赔偿金149112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060.7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4027.13元。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长森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184027.13元,按责由被告雷安明赔偿,因雷安明投保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长森各项损失184027.13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安明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长森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长森各项损失184027.13元,共计3040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金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0元,由雷安明负担910元,金长森负担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