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三爱与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盛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盛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盛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福保,村委主任。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盛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不同部门对户口的要求有其不同的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以其拥有的承包地为原则,是否与户口有关联,应由村民自治组织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来协调解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本身于1997年就没有承包土地,如何补偿,具体如何解决,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800元,予以退还。判后,原审原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生在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事处盛底村,1982年父亲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被上诉人村全家口粮田、责任田;1987年上诉人出嫁后,未在嫁入村取得承包地,因户籍未迁且一直向被上诉人履行村民缴纳税务、公粮义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也行使村民的政治权利参加选举。故因土地征收上诉人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被上诉人不予分配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争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委作出征地补偿方案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