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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连志军、连志青等与连志忠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志军,连志青,杨中普,吴二军,杨鹏鹏,昝翠玲,胡雪锋,郑联,连志忠,刘彩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00号原告:连志军,男,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志军委托代理人:刘凤琴,女,生于1961年10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志青,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志青委托代理人:王红月,女,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中普,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中普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娟,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二军,男,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二军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女,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鹏鹏,男,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鹏鹏委托代理人:李翠��,女,生于1963年12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昝翠玲,女,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安微省太和县。原告:胡雪锋,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郑联,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连志忠,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彩芹,女,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志军、连志青、昝翠玲、杨中普、吴二军、胡雪锋、郑联、杨鹏鹏诉被告连志忠、刘彩芹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琴、连志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月、杨中普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娟、吴二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杨鹏鹏的委托代理人李翠霞、原告胡雪锋、郑联、昝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志忠、刘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本系原告东邻。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无故将通向原告房产正常使用的水路、电路完全截断,即砸断供水管、剪断电线,即刻导致原告诸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痛苦不堪。后虽经夏都办事处、派出所的多次协调,被告均拒绝为原告恢复水路、电路。甚至在禹州市供电公司到场为原告多次恢复供电后,又多次剪断电线,并恶意威胁、阻挠施工。二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等至今已有1年多未能用上水电,期间还一直私自强行向各原告每月收取卫生费。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通向原告房产的水、电路完全接通,恢复原状;清洗原告所使用自备井至正常使用状态;排除妨碍,挪除堆放在原告房产前的杂物;停止向原告收取卫生费;赔偿损失。被告连志忠缺席无答辩。被告刘彩芹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产分割及赡养协议,用以证明父母有宅基一处,由兄弟三人连志军、连志忠、连志青达成地产分割及赡养协议;2、连志军、连志青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将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兄弟三人地产分割及赡养协议在禹州市夏都办法律服务所出示见证书予以确认;4、协议2份,用以证明连志军分得的宅基地由朱松仁进行房产开发,1、2楼归连志军所有,3、4、5、6楼以上和地下室四间归朱松仁所有,连志青分得的宅基地由朱忠帅房产开发,4楼以上和地下室五间归朱忠帅所有;5、房屋出售协议7份,买卖房产协议1份,用以证明朱松仁、朱忠帅开发的房产分别卖给杨占召、胡雪峰、杨中普、殷林娟,连陆军、蒋桂英、昝翠玲,连陆军又将房屋转卖给郑联,蒋桂英又将房产卖给吴二军,连志军二楼房产经其子连超超手卖给杨鹏;6、收条7份,用以证明朱松仁收得购房款及昝翠玲从葛彩玲、候幸福夫妻手里买房的事实;7、连会军证明1份,用以证明昝翠玲对四楼房产证办证时有协助义务;8,信访信件1份、答复意见书1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水、电进行停水、停电的事实;9、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将原告的电线剪断,供水管给破坏。被告连志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彩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志军、连志青与被告连志忠三人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地产分割及赡养协议,将家中共有地产一处(与原城关供销社相邻,位于钧州大街西侧),进行分割,连志忠分得该地产东部使用权,使用范围自东到西16米。连志青分得该地产的中部,自连志忠地产西沿往西延伸13米,拥有使用权。原告连志军分得该地产的西部使用权,自连志青地产西沿往西延伸11米。后原告连志军、原告连志青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9月3日分别与朱松仁达成协议,二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朱松仁、朱忠帅开发建房7层(8层为楼梯间),二原告待房建成后除分得部分房屋后,剩余房屋归朱松仁、朱忠帅所有。朱松仁、朱忠帅在房屋建成后,按协议除分给原告连志军、连志青外,剩余房屋在2010年至2013年分别出售给了原告昝翠玲、杨中普、吴二军、胡雪锋、郑联、杨鹏鹏等人并已入住。因被告刘彩琴与朱松仁有纠纷,于2014年5月18日,刘彩琴将通往原告居住的房屋的电线剪断,造成原告断电断水,后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得到电力部门恢复通电,但被告刘彩琴再次剪断原告使用的电源线路,导致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诉的供电、供水已经恢复等情。本院认为:被告刘彩芹因与他人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却采取剪断电线而造成原告断电断水,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彩芹应承担本案的过错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等人供电供水已恢复,纠纷已得到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排除妨碍,停止向原告收取卫生费、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被告���志忠参与剪断电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志军、连志青、昝翠玲、杨中普、吴二军、胡雪锋、郑联、杨鹏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彩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