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阴生彬、阴齐凡与陈兴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生彬,阴齐凡,陈兴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阴生彬,住平阴县。原告阴齐凡,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阴生彬,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阴齐凡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华、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保,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亮、朱海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阴生彬、阴齐凡与被告陈兴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波,被告陈兴保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阳光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陈兴保驾驶鲁J×××××号轿车沿丘明路由南向北行至正泰机械厂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阴生彬驾驶的鲁A×××××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阴齐凡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兴保与原告阴生彬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阴齐凡无责任。鲁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保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2014)肥民初字第2724号一案董兴猛、邵梅已在交强险内全部主张,本案原告在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事发至今我方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阳光泰安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陈兴保驾驶鲁J×××××号轿车沿丘明路由南向北行至石横镇丘明路正泰机械厂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阴生彬驾驶的鲁A×××××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阴生彬车人董景涵死亡,原告阴生彬、董兴猛、邵梅、原告阴齐凡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保、原告阴生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阴齐凡无责任。原告阴齐凡受伤后先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尺骨骨折右侧尺挠骨骨折。原告阴齐凡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54360.35元,门诊检查费1296.3元。2014年10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阴齐凡右尺挠骨远端骨折术后可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住院费约为壹万元,仅供参考。庭审中原告阴齐凡主张30元的“其他”费用,但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及花费的必要性。2014年8月26日,原告阴齐凡转入济南神经康复医院就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原告阴齐凡在此共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9373.42元。庭审中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对原告阴齐凡的医疗费花费有异议,认为包含非医保用药,申请对非医保类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阴生彬受伤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807.1元(605.1元+202元)。综上,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65837.17元。原告阴齐凡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阴生彬、母亲董代红护理,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两人护理的必要性。原告阴生彬主张其系肥城市吉峰精麻加工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仅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该证据未有出具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予以证实。原告阴齐凡的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阴齐凡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阴齐凡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阴齐凡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6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阴齐凡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前,原告自行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长安SC6345B普通客车的修理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泰肥价认字(2014)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修理价格金额为183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两被告虽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元、看车费420元、托盘费200元、拖车费38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837.17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护理费3150元;4、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车损18375元;7、施救费200元、看车费420元、托盘费200元、拖车费380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7440.17元。另查明,鲁J×××××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兴保,该车肇事时在被告阳光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已支付原告阴齐凡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兴保支付两原告8000元。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董景涵的近亲属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泰民三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2005年在济南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看车费、托盘费、拖车费、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兴保驾车与原告阴生彬驾车碰撞肇事,致两原告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兴保与原告阴生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两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泰安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扣减的依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鉴定,故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30元花费,因其未能举证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护理人数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阴齐凡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为阴生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其主张的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案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该项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该维修价格过高,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看车费、托盘费、拖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00元的鉴定费,系原告庭前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纳,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济南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阴齐凡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J×××××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满额支付原告阴齐凡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已经满额赔付另案死者董景涵的近亲属。故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鲁J×××××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兴保,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兴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兴保的鲁J×××××号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兴保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阳光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720.09元[(157440.17元-10000元-2000元)×50%]。被告陈兴保已垫付原告的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生彬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阴生彬、阴齐凡各项损失共计72720.09元;三、驳回原告阴生彬、阴齐凡对被告陈兴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阴生彬、阴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陈兴保承担1668元,由原告阴生彬、阴齐凡承担758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辛 培 丁人民陪审员 李 广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