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轶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11号原告袁芳,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轶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芳与被告胡轶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告胡轶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芳诉称,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轶奇驾驶浙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西北角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轶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2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费500元、躺椅费40元、杂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浙CR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胡轶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轶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关于医疗费,对医保以外自费部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他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轶奇驾驶牌号为浙CR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武宁路西北角处与原告���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轶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证并根据规定更新居住信息;其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居住于本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居住于本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更新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胡轶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56,16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车辆修理费1,500元、4.鉴定费2,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三期”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并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角度而言,原告方提出一期及二期治疗的期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定按照30元/天计90天计2,700元、50元/天90天计4,500元。7.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其现主张按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180天)计12,12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5,420元,结合原告居住、工作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22��,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且原告实际就医、鉴定等情况确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该项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可能会产生车辆及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均受到很大的伤害,酌情确定为5,000元。12.躺椅费40元、13.杂费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4.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芳医疗费人民币56,1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2元、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180,230.20元;二、被告胡轶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芳躺椅费人民币40元、杂费人民币4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3元,由被告胡轶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