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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焕春与张汝翠、张汝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焕春,张汝翠,张汝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姚焕春,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翠,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张汝翠弟弟。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焕春与被告张汝翠、张汝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张汝翠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张汝现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证人吴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焕春诉称:2011年12月11日,张汝翠与张守勤签订了神州轮窑厂《租赁合同》,约定张汝现承包张守勤轮窑厂三年,承包费每年35万元,期间张汝现和张汝翠姐弟俩合伙承包经营了一段时间。2013年1月27日,姚焕春和张汝现签订承包其内外燃材料的供应合同,截止2014年底,张汝现拖欠姚焕春材料供应款37.3万元。2015年1月16日,张汝翠又与张守勤续签了承包期限为半年的《轮窑厂租赁协议》。张汝现将自己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红砖等全部转让给张汝翠,张汝翠愿意帮助张汝现偿还拖欠姚焕春的内外燃材料供应欠款37.3万元。张汝翠承包到期后于2015年7月27日将没有承包经营权的轮窑厂转包给姚焕春,承包期自2015年7月至农历2015年年二十八日止,承包费扣除张汝现原欠姚焕春的37.3万元材料款之外,姚焕春再付给张汝翠11.5万元,并给张汝翠出具了欠条。转包协议签订后,姚焕春支付给张汝翠承包费5万元,下欠6.5万元未付。张汝翠将没有承包经营权的轮窑厂转包给姚焕春后,该轮窑厂的所有人张守勤找到姚焕春,说张汝翠无权发包自己的轮窑厂并以窑厂需要复耕成农田为由,收回窑厂,不让姚焕春生产经营,给姚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姚焕春多次找到张汝翠、张汝现协商索要承包费未果。诉讼请求:1、确认姚焕春与张汝翠签订的轮窑厂转包《协议书》无效;2、张汝翠、张汝现共同返还姚焕春支付的承包费423000元。张汝翠辩称:1、姚焕春与张汝翠之间不存在37.3万元债权转让及垫付承包费的事实。姚焕春与张汝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张汝翠无关,张汝翠与张汝现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且张汝翠与姚焕春之间仅存在窑厂场地机械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姚焕春、张汝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姚焕春、张汝翠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审理。2、张汝翠与姚焕春签订的场地机械等出租法律关系是有效的法律关系,合同所涉内容仅包括窑厂场地、机械设备、草包、薄膜、电力设施等,转包的不是窑厂经营权。同时,张汝翠与姚焕春之间的转包协议中,还包括了红砖买卖合同。因此,该转让协议里面的租金是5万元,另外6.5万元是红砖款。姚焕春已付砖款5万元,现在还拖欠张汝翠5万元租金及1.5万元的砖款。3、本案涉及到场地出租合同,合同期为7个月,从2015年7月到2016年2月,实际履行4个月。张汝翠已于2015年11月21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姚焕春之间的出租合同关系,理由是姚焕春拖欠出租费用。当欠款人拖欠货款五分之二以上,作为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姚焕春对张汝翠的诉讼请求。张汝现辩称:同意张汝翠的答辩意见。姚焕春的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所欠423000元并不全部是承包费,还包括场地上堆放的土、砖坯、易耗品、草包、电瓶车等。张汝翠与姚焕春签订的合同不仅是一个承包合同,也是一个经过三方同意的转让债务合同,并且也已经实际履行。姚焕春明确接受张汝现37.3万元的债务转移款,应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的债务转移是合法有效的,偿还姚焕春37.3万元的方式是将该37.3万元债务转移给张汝翠,再由张汝翠与姚焕春签订协议,由姚焕春干半年窑厂,37.3万元是冲抵承包费的,也就是姚焕春与张汝翠签订的那份协议。由于姚焕春拖欠65000元承包费用一直不给,张汝翠才通知姚焕春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请求驳回姚焕春对张汝现的诉讼请求。姚焕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姚焕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焕春的主体资格。张汝翠质证意见:无异议。张汝现质证意见:无异议。2、姚焕春与张汝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轮窑厂转包法律关系;37.3万元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承包费用及内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汝翠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3条明确证实关于张汝现的欠款已经与姚焕春结清并付完,故37.3万元与张汝翠无关,不存在债权转让和承包费的问题。协议约定的是出租窑厂场地及机械,并不存在窑厂经营权转包,姚焕春也认可还欠6.5万元没有支付。张汝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也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窑厂的实际所有人知道合同内容,并没有出面制止,表明实际所有人是同意发包给姚焕春的。3、2011年12月11日张汝现和张守勤窑厂租赁合同复印件、2015年3月16日结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汝现租赁三年窑厂从事生产经营事实;期间张汝翠、张汝现合伙经营一段时间的事实。张汝翠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汝翠对该两份证据和事实情况均不了解。张汝现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汝现确实和张汝翠合伙经营过一段时间,张汝现不经营后,在窑厂留下了90万片的红砖和土。4、2013年元月27日姚焕春和张汝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姚焕春向张汝现供应内外燃材料、张汝现拖欠姚焕春37.3万元内外燃材料的事实。张汝翠质证意见:张汝翠不了解该份协议书,但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协议只是框架协议,没有说明姚焕春的供货量和欠款数额,如果张汝现与姚焕春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结算单作为供货依据。张汝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张汝现不欠任何款项。5、2015年1月16日张汝翠夫妇和张守勤签订的轮窑厂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汝翠和张守勤轮窑厂承包法律关系及承包期限;张汝翠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无权对外转包,转包没有得到发包人该窑厂业主许可。张汝翠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里面涉及的租赁费问题,其中包括了取土、也包括原窑厂场地上的材料。同时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期半年,但是也约定如甲方同意,乙方可继续承包,在随后的半年时间,乙方一直在使用窑厂,并且转租,甲方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法应视为同意继续出租。张汝现质证意见:同意张汝翠的质证意见。作为窑厂的实际所有人张守勤,是张汝翠、张汝现的亲叔叔,姚焕春和张汝翠签订合同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告知了窑厂厂主张守勤,张守勤知道也没有表示反对,可以证实窑厂的所有人同意转包。6、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姚焕春在没干窑厂前与张汝现就有经济纠纷,张汝现少姚焕春30多万元,但是没有钱给姚焕春,然后姚焕春和张汝现商量,让姚焕春干半年的窑厂。我在姚焕春和张汝翠签订的协议书上证明人处签名,具体的承包费细节不清楚,协议涉及的11.5万元是场地上剩的坯子折算11.5万元。窑厂的停产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停产的原因是张汝翠把窑厂拉砖坯的车子拉走了。签订协议时,张守勤不知道这个事,张守勤是否同意这份协议我也不清楚。张守勤也去阻止过窑厂正常生产,原因是张守勤要找姚焕春要下半年的承包费。张汝现欠姚焕春37万多元材料款,张汝翠同意以此款冲抵半年的承包费。张汝现欠姚焕春37万多元的事情我是听说的。姚焕春窑厂的半成品是我承包的。姚焕春和张汝翠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开春的时候我是跟张汝翠干的,后来张汝翠不干,我又跟姚焕春干的窑厂,姚焕春是从签协议那天接管过来的窑厂。签协议时张汝现在现场。姚焕春实际在窑厂干了有两个月的时间,从2015年7月27日到2015年10月14日,后来没干的原因是张汝翠也去阻止过,因为姚焕春少6.5万元坯子钱。我对签订和终止合同的时间记得准确是因为我找工人干活是要记时间的。7月27日是因为姚焕春给了5万元,张汝翠拿这5万元给工人开工资,所以我记得很清楚。姚焕春不经营窑厂后也就没有其他人再经营。张守勤现已经将窑厂扒掉了,扒窑厂的时间不知道。张汝翠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其是张汝翠的工人,张汝翠不予认可。证人是姚焕春的工人,与姚焕春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依据。证人只是听说张汝现欠姚焕春37.3万元,张汝现与姚焕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具体的债权文书来确定。证人陈述11.5万元都是砖坯不是事实,协议约定很清楚包括场地和砖坯。张汝现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姚焕春干窑厂有2个半月的时间还多,不是2个月。张汝现欠姚焕春37.3万元只是证人听说。7、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是承包姚焕春窑厂生产砖坯的。我是2015年8月14日给姚焕春干的,10月14日结束的。8月14日之前是张汝翠干的,张汝翠干窑厂时我也在窑厂那时是拿工资不是承包。姚焕春原来只是送干石的,不知道怎么干,就让我们承包的。姚焕春给窑厂送干石,张汝现没有钱给姚焕春,就和他姐姐张汝翠协商,让姚焕春去承包的窑厂。后来张汝翠讲姚焕春少她6.5万元把拉砖坯的车子都拉走,姚焕春也就没有办法干了。张汝现少姚焕春37.3万元没办法还,去找吴某讲可能叫姚焕春干窑厂,我也在场。张守勤来窑厂问我,窑厂是哪个干的,我讲是姚焕春干的。我就对他讲是张汝现少姚焕春的钱,然后就让姚焕春干的。张守勤讲上半年是张汝翠干的,下半年就是他的厂了,怎么能让别人干。我讲我不知道情况,张守勤讲不管哪个干下半年他都要承包费。张守勤讲姚焕春还少张汝翠6万多元,就让姚焕春把6万多元给张守勤。张守勤和张汝翠都要这笔钱,姚焕春就讲钱也不知道该给谁了。张汝翠质证意见:认可证人陈述张汝翠曾到窑厂讨要6.5万元承包费、张守勤曾讲姚焕春欠张汝翠6.5万元由他来要的事实。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张汝现质证意见:同意张汝翠的质证意见。张汝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汝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汝翠的主体资格。姚焕春质证意见:无异议。张汝现质证意见:无异议。2、凤阳县神建轮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窑厂占用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营业执照复印件系从张守勤处所得。姚焕春质证意见:系复印件且没有年检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张汝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张汝现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姚焕春所举证据1,张汝翠、张汝现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姚焕春所举证据2、3、4、5,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姚焕春所举证据6、7,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张汝翠所举证据1,姚焕春、张汝现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汝翠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12月11日,张守勤(甲方)与张汝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凤阳县西泉镇全心村冲塘下面的轮窑厂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3年,租赁费用为每年35万元。2013年1月27日,张汝现(甲方)与姚焕春(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所需的内外燃材料由乙方承包负责供应,承包费以红砖0.098元/块计酬结算承包费,结付方式为出窑150万红砖结付款壹次。2015年1月16日,张守勤(甲方)与张汝翠夫妇(乙方)签订《轮窑厂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想把原和张汝现合伙承包张守勤轮窑厂时所添置的机械予以利用,乙方要求自己承包甲方轮窑厂,承包期限为半年,租赁费为拾万元,租赁到期后,如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承包,乙方要把上半年承包费付清,否则甲方不予以承包。如乙方承包协议半年期满后,乙方强占轮窑场地等影响甲方转包他人或影响甲方轮窑厂复耕为农田,每年乙方要赔偿甲方伍拾万元作为甲方承包费。2015年3月16日,张守勤与张汝现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张汝现承包张守勤轮窑厂三年(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张汝现应付承包费105万元,现还欠承包费40万元,现欠40万元先有其合伙承包人郑维官(张汝翠丈夫)代卖张汝现2014年承包期内余剩八十多万块红砖共折价20万元由郑维官予以偿还,余款20万元由张汝现打20万元欠条给张守勤,算张汝现承包张守勤轮窑厂三年承包期限结束,双方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2015年7月,张汝翠(甲方)与姚焕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神州轮窑厂转包给乙方;2、甲方现有窑厂生产所需用具租给乙方使用(含机械设备、草包、薄膜、电瓶);3、甲乙双方所有账目结清付完(包括张汝现原欠37.3万元);4、窑场地及窑肚中红砖属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另外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5、转包期2015年7月至农历2015年年贰拾捌日止,乙方在期满将所有窑厂所有的器具、设备完好还给甲方;6、签字生效,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7、乙方暂扣1.5万元,待期满后再给甲方;8、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中间人壹份;9、协议签订4天后,乙方付甲方伍万元。土只供乙方使用,不得出售;10、在承包期内,若有人闹事,全部责任由甲方负责;11、在承包期内,电压线路及变压器等设备无偿供乙方使用,电费自理;12、红砖场地及窑肚砖不耽误下年其他业主使用。吴某、张学爱、张汝现在该协议证明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姚焕春支付张汝翠5万元。协议履行至2015年10月份,因张汝翠、张守勤均向姚焕春要求给付下欠款项6.5万元而产生纠纷,张汝翠遂阻止姚焕春继续经营。2015年11月3日,姚焕春起诉来院。审理中,为查明窑厂所有人张守勤是否认可张汝翠的转包行为,经电话联系张守勤,张守勤不同意配合法院对其作问话材料也不愿意出具书面陈述材料,只电话答复其不清楚张汝翠与姚焕春的转包行为,对于合同的效力其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汝翠与姚焕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分析,张汝翠将其从张守勤处承包的窑厂转包给姚焕春,涉案轮窑厂的所有人张守勤与张汝翠、张汝现系叔侄关系,故此姚焕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是有理由相信张汝翠对窑厂的处分权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窑厂的权利人张守勤在本案中不愿意对合同的效力发表明确意见,态度推诿、不明朗。本案转包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系由张守勤、张汝翠均向姚焕春主张承包费、张汝翠的强行阻止行为而导致。可以推定,张守勤对窑厂由姚焕春实际承包的事实是默许并认可的。且姚焕春在支付了部分合同对价款后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故此,本案的窑厂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张汝翠与姚焕春签订的协议,不仅仅是窑厂转包协议,同时也包含了一个债务转移协议。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给姚焕春造成的损失,姚焕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因姚焕春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合同无效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与本院认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姚焕春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姚焕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姚焕春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焕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元,由原告姚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