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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红平与李晓敏,张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平,李晓敏,张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钟红平,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九州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1706。委托代理人:卢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中山。被告:李晓敏(曾用名李平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40。被告:张洁,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14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公司总经理。原告钟红平诉被告李晓敏、张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莫华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原告钟红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剑明、被告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红平诉称:2015年4月1日,李晓敏驾驶粤A×××××号轿车从吉水龙窝村往吉水圩方向行驶,9时40分,行至吉水至龙窝乡道大唐边村路段超越同方向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我与张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交通事故中,认定李晓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张燕萍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疗费30695.9元。伤情稳定后,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红平的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评估钟红平后续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李晓敏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洁,张洁为该肇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两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1、医疗费30695.9元;2、护理费15680元;3、误工费22562.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5、营养费5600元;6、交通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8、××赔偿金13236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共24459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中医疗费10000元和××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余下的124598.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44598.11元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124598.11元),被告李晓敏、张洁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李晓敏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张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钟红平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晓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晓敏的身份情;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晓敏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张洁所有;4、被告张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张洁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认定事故的依据,以及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粤A×××××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500000元;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补充营养、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的手术费等情况;8、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与需要治疗的情况及随诊时间;9、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伤残鉴定用去的鉴定费用;11、广东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钟红平与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营业执照,证明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13、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金额;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定残时间、××级别以及后续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8000元;1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钟红平工作单位、开始工作时间及现居住地点。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社保资料一份,证明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张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晓敏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晓敏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指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李晓敏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李晓敏驾驶粤A×××××号轿车从吉水龙窝村往吉水圩方向行驶,9时40分,行至吉水至龙窝乡道大唐边村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钟红平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红平与张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红平与张燕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2日,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30695.9元。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护人2人,建议注意休息,营养补充,1年半后视DR情况骨性愈合返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共需9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通过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红平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钟红平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指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晓敏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洁,以何良才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在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任仓库主管,并一直在该司居住。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3月4319元、2014年4月4287元、2014年5月4380元、2014年6月4334元、2014年7月4380元、2014年8月4425元;2014年9月4406元、2014年10月4424元、2014年11月4465元、2014年12月4434元、2015年1月4285元、2015年2月4327元、2015年3月4414元。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敏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30695.9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敏已经对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燕萍的损失赔偿完毕,张燕萍不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广东尖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参保材料、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该司工作(任仓库主管职务)并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份,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核实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共112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在廉江市人民法院用去医疗费30695.9元。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损失的医疗费为30695.9元。2、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陪护人2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护理费70元/天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680元(70元/天×112天×2人)。3、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4月4287元、2014年5月4380元、2014年6月4334元、2014年7月4380元、2014年8月4425元;2014年9月4406元、2014年10月4424元、2014年11月4465元、2014年12月4434元、2015年1月4285元、2015年2月4327元、2015年3月4414元,即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80元/月,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4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462元(4380元/月÷30天×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原告在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5、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偏高,本院认为可酌情按30元/天,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3360元(30元/天×112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7、司法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其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定残为九级伤残,故应计20年,伤残系数为2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避免诉累,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李晓敏庭审中称其驾驶的车辆实际上为其所有,只是在购买该车时忘记带身份证,因此用被告张洁的身份证购买,登记在被告张洁名下,该事故完全与张洁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李晓敏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张洁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敏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洁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敏驾驶的粤A×××××号轿车,以何良才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被告李晓敏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李晓敏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2446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1462元、护理费1568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71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3255.9元。另有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超出110000元及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及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赔付原告120000元(已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101969.5元(168713.6+53255.9-12000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晓敏负全责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又因被告李晓敏已经支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30695.9元给原告,而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没有扣减,且被告李晓敏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被告李晓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扣减该30695.9元后由被告李晓敏自行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付71273.6元(101969.5元-30695.9元)给原告。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因其进行伤残鉴定用去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损失范围,根据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晓敏赔偿该2500元给原告。被告张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张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钟红平。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273.6元给原告钟红平。三、限被告李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00元给原告钟红平。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钟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钟红平负担204元,由被告李晓敏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