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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麟、任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麟,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光辉,理事长。被告魏麟,居民。被告任���美,居民。被告王友卫,居民。被告黄敏,居民。被告王保庆,居民。被告刘俊举,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魏麟、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麟、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魏麟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由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844.23元及利息112330.07元(算至2015年11月9日),合计2271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麟未答辩。被告任玉美未答辩。被告王友卫未答辩。被告黄敏未答辩。被告王保庆未答辩。被告刘俊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魏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钢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发放到被告魏麟的账户上,利率为12.0265‰。贷出日为2011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自贷出之日至到期之日,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2012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55.77元、2013年6月,被告王保庆代偿还本金6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44.23元,利息、罚息112330.07元,合计:227174、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魏麟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麟、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4844.23元,利息、罚息112330.07元,合计:227174、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魏麟、任玉美、王友卫、黄敏、王保庆、刘俊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