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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兴文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兴文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许继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兴文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兴文电力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梁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兴文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34613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07681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681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49万元。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因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原告方的过错导致,所以不应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2、货运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验收了货物。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384543.2元,即40%,被告尚欠60%未支付。4、信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退还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第二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往来函件,证明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供货中一个重要机器设备存在严重故障且一直未解决。2、整改预算书,证明需整改工程费97万多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的认为不是原件,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产品有关,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母线改造工程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其母线短路的原因,因此与1号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关联性和目的性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继公司向被告兴文电力公司提供宜宾兴文县温水溪110KV变电站增容技改工程、35KV石海变电站升压技改工程、35KV温石线升压技改工程设备招标文件第四标段全部设备内容,设备总价为3461358元。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运抵现场,双方清点数量、规格无误,并通过检验和买方现场收货人确认签字后,买方三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5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一个月试运行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分批向被告供货,于2010年8月底设备全部投运,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384543.2元货款(即40%),余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将原告提供的货物投入运行,在运行期间曾出现过母线短路的情况,经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查找出母线短路的原因系“湿度大、温差大、暴雨天气较多,桥架内形成水渍及凝露”造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已投入运行该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第四章第5条3项、4项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50%的投运款及质保期满后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提出,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导致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母线短路的情况,该情况经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查找出导致母线短路的原因系“湿度大、温差大、暴雨天气较多,桥架内形成水渍及凝露”造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母线短路的原因系因产品质量导致,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681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兴文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76814.8元。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兴文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