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2003年购买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春晓花苑7幢202室商品房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事务不负责任,将酒厂分得的56万元股份用于吃喝嫖赌挥霍一空后,仍然经常赌博,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8000元。被告丁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结婚登记和生育的情况;2、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某甲在签订协议后,又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