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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郑德喜与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德喜;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德喜。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住所地:常山县何家乡江湾村。诉讼代表人:徐昌海。委托代理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德喜与上诉人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德喜系经营常山县鸿德制砂厂的个体工商户,长风公司系从事常山县何家乡长风大坝水力发电的公司。2015年5月14日,因近段时间连续下雨,上游下水量加大,常山县防汛指挥部指示长风大坝开闸放水。死者洪小平等人当时正在郑德喜采砂场装运砂石料,因长风公司管理失误,未能在开闸泄洪时未能及时通知下游从事采砂作业的郑德喜,导致正在装砂的洪小平被洪水冲走溺亡。事故发生后,常山县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长风公司泄洪时未能及时通知郑德喜是导致洪小平溺亡的主要原因,郑德喜未能依法履行好安全生产保障制度是事故次要原因。同日,郑德喜、长风公司及死者洪小平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长风公司承担事故死亡赔偿款计116万元,郑德喜承担死亡赔偿款243057元。2015年7月13日,郑德喜、长风公司及死者家属签订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一份,郑德喜支付其车辆损失42065元,长风公司支付37858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郑德喜分别支付洪小平家属死亡赔偿款200000元、家属抚恤金60000元、车辆损失43000元,合计30.3万元。长风公司分别支付洪小平家属死亡赔偿款116万元、家属损失补偿款12万元、车辆损失378585元,合计1658585元。郑德喜认为该起事故的起因是长风公司违规泄洪而导致洪小平被洪水冲走,而郑德喜对此无任何过错其垫付的款项30.3万元,应由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长风公司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风公司返还郑德喜为其垫付的因洪小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长风公司认为其即使按主要责任也只承担洪小平死亡全部损失70%,多出部分郑德喜依据责任划分应予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郑德喜返还其多垫付的赔偿款35.79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造成洪小平死亡的主、次要责任主体分别为长风公司和郑德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故认定报告和协议书为证。郑德喜、长风公司主张协议书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赔偿款是被迫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郑德喜、长风公司对洪小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给付完毕,均无证据证明彼此所付赔偿款是代对方给付的,故对郑德喜、长风公司本诉与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德喜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郑德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负担。判决后,郑德喜与长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德喜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垫付赔偿款,是为配合常山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尽快处理受害人家属的善后事宜,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长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郑德喜明知已经连日暴雨还要让洪小平等人装砂石,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对其经营的砂场缺乏安全监管,因其安全监管不利导致洪小平死亡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二、常山县吴家湾河段调查报告认定因郑德喜经营管理的砂场没有履行依法生产的安全保障职责、忽视采砂场现场的安全管理是造成洪小平死亡的次要原因,常山县人民政府以及法院均认定造成洪小平死亡的次要责任主体是郑德喜。三、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文件(常防汛字(2015)18号)第二页,长风公司及时向沿江的何家乡辉埠镇、天马电站等电话通知,但没有郑德喜的砂场在名单内,因此无论是郑德喜或者是鸿德砂场均不是我方义务通知的对象。四、长风公司接受防汛指挥办指令开闸放水其本质是为政府做事目的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因为多日的暴雨上游有发生溃坝的危险,长风公司是受防汛办的指挥为了上游免受洪水灾害而开闸放水,其并非为了生产经营即发电而放水,本身是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综上,望二审驳回郑德喜的上诉请求。长风公司上诉称:原判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中以《常山县常山港何家乡江源河段“5.14”一般淹溺事故调查报告》和协议书为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事故30%以上的次要责任,返还超出上诉人应负责任部分的、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原审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对“可诉请法院向对方追偿”等条款视而不见,自相矛盾。本案应按照协议来履行,主次责任一般按三、七承担是公平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5.79万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德喜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郑德喜从来没有参与过本案的事故处理,在本案的所有签字中没有郑德喜的签字,郑德喜是委托一个下属参与处理,没有授权其在调解书上签字,这个事实一审法院是没有陈述的;二、同意长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自相矛盾的说法,同意对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协议中的条款是为了受害方不要闹事签的,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怎么承担责任,我方也同意长风公司的观点,请求二审按照长风公司的意思对责任重新划分,郑德喜有无责任由二审法院重新划分,如二审认定我方有30%的责任我方承担,如果认为我方没有责任,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是自相矛盾的,双方对责任的划分都有意见,请二审对责任重新分配;我方认为在本起事故中,鸿德砂场没有任何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不是砂场管理导致的,本案是因为洪水导致受害人死亡,并非共同侵权导致事故发生,常山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分配因其并非专业人员,不懂得事故的直接、间接责任,因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分担是违反法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德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长风公司向本院提交防汛防旱指挥部的文件(常防汛字(2015)18号),文件第二页的第三小点证明长风公司有义务通知的对象不包括郑德喜和鸿德砂场。郑德喜质证认为,不能达到长风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整个事故的调查过程中,长风公司办公室桌面上是有鸿德砂场作为通知对象的,这个是明确的。这份文件是否真实无法确定。长风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其放水的时候不通知下游存在安全隐患的任何企业和公民。对于长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郑德喜在原审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洪小平在为郑德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常山县鸿德制砂场装运砂石时发生事故,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首先在于长风公司管理不善,未能在开闸泄洪前通知郑德喜或鸿德制砂场;其次,鸿德制砂场在此采砂已有一定时间,熟悉地形,但缺乏安全保障意识也无安全保障措施,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报告和协议书认定长风公司和郑德喜对受害人洪小平的死亡分别负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在事故发生后,长风公司和郑德喜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向受害人洪小平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长风公司和郑德喜并无充分依据证明其上述行为系被迫所为,且各自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在各自所负责任合理范围,现长风公司和郑德喜要求对方返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郑德喜和长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郑德喜上诉部分5845元,由其自行负担;浙江恒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山长风水电分公司上诉部分6669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