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富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施能漫、李锦文、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复查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富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施能漫,李锦文,李海洋,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抗2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富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霞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施能漫,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一审被告:李锦文,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一审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诉人泉州富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李锦文、李海洋与被申诉人施能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行)监(2015)3505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及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连小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