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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孟焯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孟焯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唐某1,男,200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原告唐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焯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恰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唐某1诉被告孟焯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唐某2及委托代理人潘志斌;被告孟焯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孟焯基驾驶粤RAT28**号小型轿车由飞来湖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环城北路与××市场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车辆右侧后轮碰刮到一名行走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唐某1,造成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焯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焯基驾驶粤RAT2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5年10月2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某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事故前,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0元;6、护理费326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参与护理,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唐某2,唐某2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所以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28天=32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500元。以上8项合计8995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为此,特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952.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8000元;二、被告孟焯基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焯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了伤者方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计算到出院前一天应为27天;营养费过高,且应当要有医嘱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请求予以驳回;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而且护理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而且没有票据支持,考虑需要交通费所以由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孟焯基驾驶粤RAT28**号小型轿车由飞来湖往环城北路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环城北路与××市场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车辆右侧后轮碰刮到一名行走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唐某1,造成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焯基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1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1日共28天,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踝部皮肤擦伤。共发生医疗费10408.70元。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孟焯基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给伤残;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孟焯基支付了粤RAT28**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20元、保管费6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费用按双方责任予以抵减。原告为在校学生,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清远市清城区培英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该校。诉讼中,为证明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一份由清远市清城区新明星阀门水暖经营部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其中证明内容为“唐某2从2013年9月3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7月4日在其小孩唐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为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一份其父亲唐某2与李锦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清郊后岗二村(城中村)。另查明,被告孟焯基驾驶粤RAT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发票、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孟焯基提供的收据、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焯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诉讼中双方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粤RAT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AT2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孟焯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RAT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且仍应由被告孟焯基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存在内固定物拆除的需要,故对于该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8天为2800元;3、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有补充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并参照其伤残等级进行计算20年,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6、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有护理必要,故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8天为2316.17元(30192.90元/年÷365天×28天);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护理费231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83001.97元。该款项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任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7201.9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16.1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5800元由被告孟焯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640元,减除被告孟焯基已支付的2000元,及事故中粤RAT28**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320元、保管费620元共940元的20%即188元(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孟焯基还应向原告赔偿10452元。因粤RAT28**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鉴定费2500元,是为确认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452元,因原告只要求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1赔偿损失75201.97元;二、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中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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