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星物业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47号申请人: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耿文,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星,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费8006元,公共能耗费545.8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合计86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星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6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仇雪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