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诉被告邓伟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邓伟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在浦口区泰西路12号。投资人孙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莉莉,女,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经理。被告邓伟志,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下称春晓服务部)诉被告邓伟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晓服务部诉称,2015年1月30日邓伟志以1443000元的价格通过春晓房产购买了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20号金盛田铂宫03幢2单元1004室房屋,并签订了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为壹万元,由于当天被告未带钱,双方约定第二天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司于3月16日短信通知被告3月31日前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未来,已构成违约事实,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中介费346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刘洋(甲方)与邓伟志(乙方)、春晓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1443000元购买甲方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20号金盛田铂宫03幢2单元1004室房屋,乙方按房地产售房款2.4%,具体数额为人民币34632元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其后,邓伟志并未履行向春晓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洋、邓伟志与春晓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加以全面履行。合同已明确约定邓伟志支付春晓服务部中介服务费34632元,其拒绝履行,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4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邓伟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服务费346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邓伟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