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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四川遂宁船山区双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遂宁船山区双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遂宁船山区双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翟双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赵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和平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杜秀琼,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的房屋七套(处),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珉和张小兰名下共有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银华工业城的房屋七套(处),被执行人四川省晶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珉和张兰名下共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一套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