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朝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崔今顺与李成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今顺,李成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崔今顺,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委托代理人:刘福臣,男,汉族,延吉市朝阳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李成福,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崔今顺诉被告李成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今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成福送达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今顺诉称:1997年8月,李成福将座落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的房屋卖给我,房屋价格为1000元。卖房后,李成福全家搬走,没有来得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李成福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今顺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1997年8月,原告崔今顺与同村村民被告李成福达成协议,原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在太兴村除本案诉争房屋以外其名下没有其它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书,证人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今顺与被告李成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成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崔今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产权变更费用由原告崔今顺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1600元),由原告崔今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