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家壮、刘某等与张学亮、贺怀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张学亮,贺怀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刘家壮,系沈传梅之夫。原告:刘某,系沈传梅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家壮,系刘某之父。原告:郭秀珍,系沈春梅之母。原告:沈保民,系沈春梅之父。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学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庆先,系张学亮之亲戚。被告:贺怀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与被告张学亮、贺怀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张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先,被告贺怀增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诉称: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张学亮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沈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传梅死亡、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学亮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传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贺怀增,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765228.5元。赔偿刘某治疗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亮代理人辩称:同意依法判决。被告贺怀增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要求沈传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张学亮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沈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传梅死亡、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张学亮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传梅、刘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沈传梅,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高集镇大侯村人,现住茌平县经济开发科技园2号楼628室。其丈夫刘家壮自2013年10月份进入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为电解车间员工。2013年11月19日夫妻二人开始在经开科技园2号楼628室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其姐姐房子的证明以及同单元楼道邻居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并在庭审中邻居薛鲁冰、刘焕英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对茌平经开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靖飞、东阿县高集镇大侯村党支部书记刘加顺、以及刘家壮在老家的邻居刘加贵、陈严霞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与庭审情况一致。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沈传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1354元,误工费1759.5元,刘某抚养费119099.5元,刘某治疗费48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67822.5元。另查明,张学亮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怀增,张学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怀增已支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费单据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调查的材料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发生在茌平县龙山街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亮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传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应由张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学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贺怀增,二人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学亮应承担的责任由实际车主贺怀增承担,张学亮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雇主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的损失为,沈传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沈传梅及其丈夫从2013年11月份来茌平县居住,其丈夫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符合实际情况,并在此居住已达一年多,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证实受害人及丈夫在茌平经济开发科技园居住,其收入主要靠丈夫的工资为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农村人口在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即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175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其儿子在农村跟随爷爷及奶奶一起生活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7962元×13年÷2=51753元,刘某医疗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据实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受害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其亲属沈传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的亲属沈传梅的死亡赔偿金(584440-110000)=474440元,丧葬费25560元,合计500000元。四、被告贺怀增赔偿原告方的亲属沈传梅的丧葬费(29689.5-25560)=4129.5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合计56882.5元,贺怀增已垫付20000元,还应支付36882.5元。五、驳回原告刘家壮、刘某、郭秀珍、沈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贺怀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