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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冬、王学伍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伍,王学良,秦某1,王学冬,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伍,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良,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学冬,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麒麟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攀,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水生,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恒,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浩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麒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麒麟区。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王学良、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伍、王学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学伍欲将户口迁回麒麟区潇湘街道红庙居委会河云村2组,遭到否决。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以村小组不准予落户为由,组织被告人王学良、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等人到村长鲍某家中讨要说法。因鲍某未在家,又到社区副主任王某家中,对王某及其妻子秦某1等家人进行辱骂、殴打,并打砸王某家门、窗、车等物品。期间,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王学良、王攀、李浩源、杨恒、尹水生等人还对途经此处的副村长即被害人贾某进行殴打,并致伤。后被告人王学良、王攀等人在麒麟区寥廓山隧道口处遇到坐被害人秦某2驾驶的云D×××××号车去医院治疗的秦某1等人,即将该车拦下,并再次打砸云D×××××号车,造成被害人贾某轻伤、秦某1轻微伤,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69元。被害人秦某1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05.6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贾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306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王学良、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余被告人参与犯罪,属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财物损失费6774.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伍、王学良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学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学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学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尹水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杨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浩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由被告人王学冬、王学伍、王学良、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医疗费、财物损失人民币6774.69元。原审被告人王学伍不服,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及悔罪,应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学良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打砸行为,应宣判其无罪。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伍、王学良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学冬、王攀、尹水生、杨恒、李浩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1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学伍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他人身体轻伤或轻微伤,造成他人较大财物损毁,其上诉提出其属从犯、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上诉不予赔偿损失的意见也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学良受邀参与寻衅滋事,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上诉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宣告刑符合相关量刑规范,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沛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