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曾凡圣与张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圣,张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曾凡圣,退休职工。被告张国玉,职工。原告曾凡圣诉被告张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圣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否则加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国玉向原告曾凡圣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原、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加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11日[6个月至1年内]年基准利率为6.0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凡圣与被告张国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国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玉偿还原告曾凡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24%,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