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章秀、陈松诉陈永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周章秀,陈永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800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审理经过原告陈松,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原告周章秀,女,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陈松之妻。被告陈永举,男,仡佬族,1968年11月16日生,贵州瓮���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章秀、陈松诉被告陈永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该借款不是事实,是被告向原告父亲陈道书于2007年借款22000元的利息。第一次借款是向原告周章秀借的2000元,第二次借款是向原告陈松之父陈道书借的14000元,后又在岚关向陈道书借款6000元,总借款是22000元,后按5分的利息计算,就变成了115000元和18000元。现在原告方就分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受理本案的同时,受理了原告陈松之父陈道书提��诉讼的(2015)瓮民初字第2801号民间借贷案件,通过审理和并案审查,依法认定了本案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由被告陈永举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给二原告的18000元借条,系2007年4月被告分三次向二原告家庭成员共借贷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5%结算利息转为的本金,即属于采取利转本方式出具的其中一次借条。本院据此在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801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永举偿还陈道书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判决结果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关系自贷款人实际出借借款给借款人时才成立,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应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中被告出具了18000元借条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并未依法举证证明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8000元,加上本院在另一案中已经依法认定本案借条系另一案借款本金采取利转本方式结算产生,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综合分析,原告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松、周章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陈松、周章秀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