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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海雨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29号罪犯张海雨,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海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2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张海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雨自入监服刑九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