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俊凯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凯,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刘俊凯(曾用名:刘立军),个体。被告王健,职工。原告刘俊凯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凯诉称,2013年12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14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惠民县皂户李镇伙龙聚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健欠原告刘俊凯1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