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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祝书申与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书申,孙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祝书申,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新,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祝书申诉被告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以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4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祝书申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00),在三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孙建新,2014年11月23日,身份证号:43012319660928033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建新欠原告祝书申345000元,有孙建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祝书申要求被告孙建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祝书申与被告孙建新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原告祝书申要求被告孙建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书申借款本金345000元;二、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