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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舟,池丽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舟。第三人池丽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舟、第三人池丽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保全了产权登记为第三人池丽红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信用街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瑞安市塘下镇塘川中街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x幢xxx室(产权证号:x**)房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第三人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舟自愿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4月28日,债务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8581220150000230号和85812201500002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二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95万;债务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50%分别将150万元和147.5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承兑汇票起始日与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出票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部份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签发2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95万。但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汇票陆续到期,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却违约拒不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原告按约扣除其保证金150万元、147.5万元及账户孳生利息后,并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承兑垫款1475939.50元和147.5万元,共计垫款2950939.5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舟对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舟在自己提供担保的原告债权即将到期时,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信用街xx号【产权证号:xxx】房屋和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川中街x号【产权证号:xxx】房屋以归属约定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于2015年10月20日将和第三人池丽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x幢xxx室【产权证号:xxx】房产以归属约定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并都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企图逃避债务,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被告张舟名下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张舟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信用街xx号【产权证号:xxx】房屋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的行为;二、撤销被告张舟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川中街x号【产权证号:xxx】房屋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的行为;三、撤销被告张舟和第三人池丽红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x幢xxx室【产权证号:xxx】房产无偿赠与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的行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入账单,拟证明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四、保证函,拟证明被告为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贷款分户帐查询、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承兑垫付票款的事实;六、产权证明书、房屋归属夫妻约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名下房产无偿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张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池丽红答辩称:虽然房屋产权原来都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假如法院认定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也应撤销原属于被告的共有财产部分,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仍然享有共同份额。第三人池丽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池丽红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些财产为被告单独所有,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90余万元,故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亦未提供证据其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足以认定其将名下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对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x幢xxx室【产权证号:xxx】房屋,过户之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明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与第三人将该房屋约定为第三人单独所有的行为,原告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如认为被告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的,可另行依法提出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舟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信用街xx号房屋【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川中街x号房屋【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赠与并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池丽红名下,以及被告张舟与第三人池丽红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x幢xxx室房产【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约定为第三人池丽红单独所有并过户登记至第三人池丽红名下的行为。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张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