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班某某,郭某,于某某,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班某某之妻),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十里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系死者班某某之长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系死者班某某之长次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200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7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6日。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人郭某之妻,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思博,该公司员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李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丽萍,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武玉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思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8P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莒沂路19号行人班某某相撞,致班某某胸主动脉断裂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诉称,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4100元,殡葬收费770元,停尸费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671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愿意赔偿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辩称,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郭某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的话,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8P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莒沂路19号行人班某某相撞,致班某某胸主动脉断裂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鲁Q8P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案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班某某为沂水县四十里堡中心校初中教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于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由法院判决之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于某某赔偿24万元,被告人郭某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1、勘验、检查笔录。2、书证:经公安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郭某驾驶的鲁Q8P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于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班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班某某无事故责任。5、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其它证据: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沂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愿意赔偿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四十里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被告人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1份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于某某已自行和解,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