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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7年1月4日出生。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开车到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村委会对面饭店喝酒,因把车停放在村委会门口大路中间,后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把豫EPB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移至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村委会门口路边,被告人夏某甲因故与夏某乙发生纠纷。报警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酒后没有驾车行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于合金辩护认为:1、本案案发至侦查机关立案经过9个月,已超追诉时效;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存在酒后开车行为;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夏某甲酒后夜间在乡间小路短距离移动机动车,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与安阳县水冶镇石棺村村民李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村委会对面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某某等人在停放于果园村村委会门口大路中间李某某的豫EPB1**五菱之光面包车旁边谈话,果园村村民夏某乙和王某某驾驶豫EM93**蓝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往东行驶至该村委会门口时,因让路问题与被告人夏某甲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为让路驾驶豫EPB1**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该车移至果园村村委会门口路边,与夏某乙驾驶的EM9385蓝色五菱面包车东西相错停放,后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2月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夏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2日22时许,其和李某某、夏某丙、夏某丁、任某甲等人在果园村村委会西边的小饭馆吃饭、喝酒。酒后他们一起到果园村村委会东边的棋牌室看别人打牌。因为其当时喝酒了,期间也不知道是谁把李某某那辆银色的车牌号为豫EPB1**的五菱面包车停到了果园村村委会门前的路中间。后其听见棋牌室外边有人喊是谁把车停在路中间了。其出来看见是本村的夏某乙和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号为豫EM93**蓝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往东行驶,当时豫EPB1**车头朝着西在路上停着。当时其也喝酒喝多了,不知道说了什么,双方就骂了起来,然后就打了起来。其和夏某乙打在一起,后来就被旁边的人拦开了,其没有挪动车辆。(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戊(水冶镇果园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夏某甲和李某某、夏某丁、任某甲、夏某丙、任某乙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喝酒。他们驾驶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在饭店前路边。当晚21时许,夏某甲桌上的人喝了四瓶白酒。其听到饭馆房间内有东西摔到地上的声音,走到房间看到只有夏某甲和李某某在房间内,旁边的地上有两、三个摔碎的盘子,水壶也被摔在地上。其就去村委会东侧棋牌室找到任某甲说理,其从棋牌室出来后,看到夏某甲和李某某上了门口的那辆银灰色面包车,夏某甲驾驶着面包车向南走了。过了一会,夏某甲驾驶着车由东向西开来,停到了村委会门前,其就关门睡觉了。之后其听到门外有吵闹的声音,但其也没有出门看,第二天其听说夏某乙与夏某甲打架了。2、证人夏某乙(水冶镇果园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2时许,其和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M93**蓝色五菱面包车从西向东行至果园村村委会门前时,发现一辆面包车亮着车灯,车头朝西停在果园村村委门前道路的路中间,王某某就下车与站在那辆车旁的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说话,让对方挪挪车让其通过。期间坐在对方车上的夏某甲驾驶那辆面包车就朝其开过来,其和石棺村的那名男子就赶紧跑到其的车后。这时任某甲、任某乙以及从车上下来的夏某甲就朝其走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夏某甲从路南的小卖铺拿了一瓶白酒酒出来,上前用酒瓶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其从夏某甲手中夺过酒瓶朝对方乱抡,具体抡到谁其也不清楚。后就被人拦开了。3、证人王某某(水冶镇果园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2时许,夏某乙驾驶车牌为豫EM93**深蓝色五菱面包车拉着其行驶至果园村村委会门口时,发现路中间停着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挡住了道路,车旁站着本村的夏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和李某某。其下车对对方的人说:“这是谁的车,挪一下让我们过去。”夏某甲就上了那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李某某好像认识夏某乙,就过来拉着夏某乙跟他说话。夏某甲这时开着那辆银色面包车过来了,因为夏某乙和李某某站在对方那辆五菱面包车前进的道路上,两人就往那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后面躲了躲让开了道路。夏某甲就把车开到与豫EM93**车并排错开有三分之一的地方停下了,然后夏某甲就下车了。当时其站在路北银色五菱面包车一侧,然后夏某甲就跟夏某乙吵了起来,当时也没看到谁先动手的,夏某甲就和夏某乙打在了一起。后来双方就被人拦开了。4、证人任某甲(水冶镇果园村村民)在侦查阶段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22时许,其和夏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果园村村委会西边的小饭馆吃饭、喝酒。饭后其出门上厕所回来后看到李某某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头朝西停在果园村村委会门前,对面头朝东停着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夏某乙和王某某从车上下来后说:“这谁的车,挪挪吧,让我们过去。”李某某好像和夏某乙认识,就上前拉着夏某乙的胳膊跟夏某乙说话,其看李某某喝多了,怕他找事,就拉住李某某走。后夏某甲一方与夏某乙一方就打骂起来,后被人拦开了。5、证人夏某丁(水冶镇果园村村民)在侦查阶段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其和夏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村委会西侧饭馆内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其感觉喝多了就离开饭馆准备回家。后听到村委会门口有吵闹的声音,返回到村委会门口看到两辆面包车交错着迎面停在村委会门口,夏某甲坐在蓝色五菱面包车前路上,脸上流着很多血,周围的地上散落着很多碎酒瓶块,其就拨打了“120”。6、证人李某某(水冶镇石棺村村民)在侦查阶段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17时许,其将车停在果园村村委会西侧的饭馆门口后,和夏某甲、夏某丁等人在村委会西侧的小饭馆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其喝醉了记不清都有谁如何离开了,只记得后来其在村委会门口遇到了夏某乙,其拉着夏某乙的手跟夏某乙说了一会儿话,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夏某乙与夏某甲打了起来,其就上去拦也没有拦开双方,其就离开了现场。(四)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2月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五)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夏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5年1月26日16时,经安阳县公安局核查,未发现被告人夏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夏某甲已取得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安阳县公安局核查,案发时车牌号为豫EPB1**五菱面包车检验合格。5、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证明,2013年2月3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夏某甲的血液,送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6、立案通知书、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夏某甲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辩解其酒后没有开车上路行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果园村村委会门口大路中间移至果园村村委会门口路边,有证人夏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两车交错停放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已超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该案属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追诉时效为五年,该案2013年2月2日案发,2013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未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酒后夜间在乡间道路上为了错车,短时间、短距离挪动车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菲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