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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文跃与吴伟明、章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跃,吴伟明,章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林文跃,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吴伟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章尚斌,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文跃因与被告吴伟明、章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跃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明、章尚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跃诉称,被告吴伟明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章尚斌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章尚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伟明、章尚斌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明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章尚斌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文跃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明向原告林文跃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为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伟明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伟明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章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尚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明追偿。被告吴伟明、章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跃借款7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尚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吴伟明、章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