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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案件名称

徐天长、徐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耿留见;耿留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长,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系朱英桃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亮,又名徐东棹,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英桃的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阳,又名徐石雷,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英桃的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心,又名徐石羊,女,汉族,199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英桃的长女。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庙子镇西街1号院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见(又名耿留建),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柱,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与被上诉人耿留见、耿留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于2014年12月2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留见、耿留柱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对朱英桃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1052.68元,赔偿四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4357.1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耿留见和耿留柱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审理中,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变更诉讼请求为:耿留见、耿留柱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对朱英桃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6426.38元,赔偿四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32260.69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耿留见和耿留柱承担。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栾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强,被上诉人耿留见、耿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徐天长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耿留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栾川县××××村道相刮擦,后徐天长的二轮摩托车侧翻至路北侧崖下,致使车辆损坏,徐天长及其乘员朱英桃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留见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朱英桃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朱英桃经治疗出院后,2014年11月17日因心源性猝死而死亡。事故发生时,徐天长及耿留见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耿留柱、耿留见各垫付1500.00元。现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诉至法院,请求耿留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耿留见与耿留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耿留柱、耿留见之间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耿留见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耿留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耿留见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耿留见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朱英桃医疗费共计129305.29元(126505.29元+2100.00元+700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00元由耿留见负担,剩余医疗费用因双方为主次责任,酌情由耿留见承担30%,即(129305.29元一10000元)×30%=35791.58元。伤残类15828.63元(误工费4690.38元+护理费11138.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耿留见赔付,总计61620.21元,但耿留见已付1500.00元应予扣除。四上诉人主张的朱英桃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朱英桃系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出院38天后发生心源性猝死,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间接原因上四上诉人未提供交通事故促成朱英桃死亡的参与度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对四上诉人就朱英桃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耿留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耿留见与耿留柱是否是雇佣或帮工关系,耿留见和耿留柱不承认,双方各执一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陈述和自行推断明显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耿留见垫付费用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耿留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损失60120.21元。二、驳回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OO元,由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负担2200.00元,耿留见负担650.OO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耿留见无证驾驶、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合峪镇杨山村村委路况说明、证人徐某证言与被上诉人耿留见询问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耿留见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关于朱英桃死亡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交通事故没有导致朱英桃当场死亡,但是交通事故致使朱英桃下半身截瘫,全身多器官受损,最终促成了朱英桃死亡的结果,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都证实了朱英桃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死亡赔偿的诉求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耿留柱已经认可流动包桌的范围包括主家待客所需要的全部食品,客人所吃的馒头理所当然的在包桌的范围之内,耿留见是在包桌当天馒头不够,去买馒头的过程中与徐天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英桃受伤,耿留见的行为构成帮工行为,耿留柱作为流动包桌的承办者和唯一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诉求。耿留见答辩称:耿留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徐天长等人的损失不应由耿留见赔偿。因为亲戚家请客馒头不够吃耿留见就自己骑着摩托车去购买馒头,买馒头的钱也是耿留见自己掏的,与耿留柱无关。耿留柱答辩称:耿留见不是耿留柱的雇工,耿留柱没有让耿留见去买馒头,耿留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耿留见与徐天长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英桃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天长负主要责任,耿留见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上诉人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英桃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朱英桃系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出院38天后发生心源性猝死而死亡,经原审法院释明,徐天长等四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朱英桃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的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英桃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参与度的大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四上诉人诉求的朱英桃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结合朱英桃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朱英桃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本身患有高血压、××,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朱英桃死亡的直接原因,××产生了不利影响,××加重的诱因之一,且朱英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三个多月即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酌定由耿留见补偿徐天长等四上诉人20000元。关于耿留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四上诉人主张耿留柱与耿留见为雇佣或帮工关系,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且耿留柱与耿留见均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徐天长等四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二、耿留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负担1000元,耿留见负担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