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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成平与被上诉人杨玉秀,一审被告张成帮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平,杨玉秀,张成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平,女,汉族,1970年出生,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张成帮,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秀,女,汉族,1957年3月出生,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张前帮,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系杨玉秀丈夫。一审被告张成帮,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上诉人马成平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秀,一审被告张成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帮、被上诉人杨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帮、一审被告张成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前帮与被告张成帮系亲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2年3月25日中午,原告与其丈夫及亲戚杨发多等人到原、被告本有争议的耕地准备耕种。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准备耕种的田地系被告所有,并驾驶拖拉机赶到现场,将拖拉机开在原告方拖拉机的前面不让耕种,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马成平相互撕打,致原告与被告马成平均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腓骨上段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鼻衄;5、左前臂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7.左膝关节滑膜瘤。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5600.21元。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左腓骨上段骨折的损伤程度,致使左下肢负重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十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5个月为宜,前3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在此期间前1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所需的各种营养物质,需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医疗费用以医疗时限内的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2013年1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成帮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山丹县法院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成帮在2012年3月25日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认定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当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秀亦申请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成帮的起诉。2013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成平住址不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患者出院证明书,山丹县公安局位奇派出所对马兴联、马兴金、杨发多、曹俊民等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2013)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身体遭受侵害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马成平在与原告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马成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山丹县公安局位奇派出所对马兴联、马兴金、杨发多、曹俊民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二被告都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张成帮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2013)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被告张成帮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帮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前,原、被告一直因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矛盾纠纷,原告本应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再行耕种,但原告先行耕种的行为引起了双方冲突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成平赶到现场后,并未采取冷静、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与原告争吵撕打,以致造成双方均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马成平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5600.21元,有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票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4560.3元(56.3元/天×90天×70%+56.3元/天×6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应确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818元(3909元/年×20年×10%)。对误工费,因在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定。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玉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00.21元、护理费4560.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7818元,共计18408.51元。由被告马成平承担40%,即7363.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杨玉秀自己承担60%,即11045.11元。二、被告张成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杨玉秀承担456元,被告马成平承担13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漏洞百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证人杨凤英、杨发多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在本案中并未可以证实马成平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杨玉秀在山丹县位奇镇派出所的五次陈述中,均认为自己腿伤是张成帮造成的,两年后又认为是马成平造成的。在派出所的谈话与开庭时的陈述截然相反,对此陈述含糊其辞、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故不应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争吵、后在地下,就认为被上诉人倒地结果是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所导致,完全是想当然,是臆想。证人杨凤英、马兴联虽然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但对本案关键情节的陈述还是比较客观的,其他证人证言主观成份太多,依此定案有失偏颇。一审法院恰恰把这种不利于上诉人的亲戚证言,并且是孤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利于上诉人的亲戚证言却避而不见。本案根本没有调查清楚。2、被上诉人伤势成因的证据有显著瑕疵。被上诉人早年就发生过骨病,被上诉人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是如何造成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剔除被上诉人两位亲属的证言,被上诉人再无证据。事发后两个月再行取证,证人基于亲戚关系早已串通,尽管如此还出现先后矛盾。鉴定应由法院委托而不是被上诉人向鉴定机关申请。一审审查证据极不负责,错误的以分析代替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综上,一审的判决带有极端浓厚的主观色彩,即使免不了撕拉,结合当时的情况判断,很大程度上也属于自卫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成平与被上诉人杨玉秀系妯娌关系,两家因土地权属发生矛盾,理应依法解决并和睦相处。但二人互不相让,处理问题方法简单,导致矛盾冲突升级。被上诉人杨玉秀,在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与家人及亲戚采取“抢种”的方式,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自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成平,遇事不冷静,没有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去阻止被上诉人的抢种行为,反而与被上诉人争吵撕打,导致被上诉人在撕打过程受伤,因此,马成平对该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杨玉秀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山丹县公安局位奇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及证人杨发多、杨凤英等证人,对部分事实情节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一审被告张成帮致伤杨玉秀的事实。但证人马兴联、马兴金、杨发多、曹俊民、杨凤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玉秀的伤系与上诉人马成平纠纷过程中形成。因此,上诉人主张杨玉秀的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玉秀的伤情及伤势程度,由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申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系旧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马成平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   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