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严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严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谭建荣。被告严某。被告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严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向张保礼、谭某甲、张宝林、谭建斌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张保礼、张宝林、谭建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均转让给了原告谭某甲,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向谭建斌借款。原告主张的其余三笔借款真实存在,均通过张保礼、谭建荣所借。被告不认识张宝林,且三笔借款已均由被告徐某实际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严某向张保礼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保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之后,被告严某通过张保礼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谭某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9月28日向张宝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12月20日向谭建斌借款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张保礼、张宝林、谭建斌分别与原告谭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严某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告知被告严某。根据原、被告诉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严某是否向谭建斌借款30万元;二、另外三笔借款是否已实际偿还。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如下:提交被告严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谭建斌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申请证人谭某乙当庭出庭作证并提交谭某乙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某向谭建斌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21.9万元系通过谭某乙银行账号向严某提供。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谭某乙证言及其银行交易明细同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谭建斌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如下:提交借条三张、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据此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可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只是由于利息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没有撤条;认可张保礼、张宝林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方为证明已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80万元,向法庭提交被告徐某向张保礼转账20万元的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提交2013年5月31日被告徐某向张保礼转账4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提交2009年4月12日被告徐某向张保礼转账2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交通银行20万元的客户回单同本案无关,系原、被告之前的借贷往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显示的40万元,系张保礼替朋友向徐某借的款,现已还清。为此,原告方进一步举证:提交提交张保礼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为62×××40流水明细一份,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张保礼为帮助战友崔凡成曾向徐某借款40万元,崔凡成在使用了两天后又将该款还给了张保礼,之后张保礼经严某同意代其偿还了张某甲12万元借款、谭建荣117500元借款本息,剩余162500元转回徐某账户。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中显示的20万元系被告严某通过张保礼偿还陈某的借款。对于原告方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保礼、张宝林、谭建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某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所辩称的已实际偿还80万元,并提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相抗辩,但由于二被告同张保礼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被告方并不能证明三张转账凭证同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况且还款后并未将借条原件撤回与常理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其利息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就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甲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本院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