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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溪口下村新水碓村卢某家中,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家中的4条石英岩玉挂件、1串玛瑙手链、1串小叶紫檀手链、1只黑色苹果4手机、1个银质耳钉、2个玉石手镯、2串珍珠项链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4条石英岩玉挂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1串玛瑙手链价值人民币20元,1串小叶紫檀手链价值人民币200元;1只黑色苹果4手机、1个银质耳钉、2个玉石手镯、2串珍珠项链均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美高美门口被抓获。案发后,涉案1只苹果4手机、1串玛瑙手链、1窜小叶紫檀手链,4条石英岩玉挂件和1个银质耳钉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银芳2个玉石手镯、2串珍珠项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