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品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品杰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品杰,男,系萍乡市东升电气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原告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防爆公司”)与被告彭品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海洋王防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洋王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赞到庭参加诉讼。彭品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王防爆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彭品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彭品杰赔偿海洋王防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彭品杰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用共计2万元;4、判令彭品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海洋王防爆公司企业背景。海洋王防爆公司创办于2008年4月,经过7年多奋斗,已经发展成为无区域全国性实体企业,是中石油、中石化、中煤等防爆配套产品的优质供应商。2006年海洋王防爆公司成功注册了“LGEXT”商标,注册商品为第11类:防爆探照灯、防爆安全灯、防爆净化灯、防爆路灯、防爆电筒、防爆灯、防爆白炽灯、防爆日光灯、矿灯、车灯。从核准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已使用将近10年时间。二、海洋王防爆公司历年所获荣誉与产品相关证书。海洋王防爆公司已取得系列产品《防爆合格证》、《全国工业许可证》、《煤安认证》、《3C认证》并通过《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等。公司先后获得了“浙江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中国著名品牌”、“全���质量AAA级企业”、“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等多项荣誉称号。此证明海洋王防爆公司在防爆领域的知名度。三、本案彭品杰的侵权情况。(一)海洋王防爆公司通过与海洋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照明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发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西环路236号的东升电气设备经营部有侵权行为。彭品杰销售未经海洋王防爆公司许可、标有海洋王防爆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包括照明灯一只、巷道灯一只、应急灯一只。产品外包装、产品铭牌上印有“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矿用隔爆型巷道灯”、“矿用隔爆型照明(泛灯)灯”、“节能防爆应急工作灯”等字样。彭品杰的销售行为已被(2014)赣萍市证字第265号公证书所证实,已证明彭品杰有不正当竞争事实,涉案产品非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二)为证明彭品杰销售的产品与海洋王防爆公司产品不同,海洋王防爆公司已作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2015)浙乐证内经字第20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非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三)彭品杰主观恶意严重,销售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傍名牌获得巨额利润,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已侵害海洋王防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海洋王防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海洋王防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彭品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海洋王防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3980415号“LGEXT”注册商标。欲证明海洋王防爆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授权防爆商标。2、(2015)浙乐证内经字第209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产品非海洋王防爆公���生产,海洋王防爆公司产品包装是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与涉案产品不同。3、(2014)赣萍市证字第265号公证书。欲证明彭品杰有不正当竞争事实,涉案产品非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4、《防爆合格证》、《3C认证》、《煤安认证》等证书。欲证明海洋王防爆公司在防爆灯销售领域的知名度。5、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欲证明当前市场上有很多搭海洋王防爆公司便车的现象,海洋王防爆公司在防爆灯具生产销售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6、彭品杰的录音材料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彭品杰承认自己销售产品的不正当性。7、海洋王防爆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海洋王防爆公司前身是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才变更为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品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公证书已经本院(2014)萍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与案外人陈小兵、周星星所签订的调解书,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彭品杰未出庭应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其内容本身也无法证实从彭品杰处购买的三件产品非原告生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已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海洋王防爆公司原名乐清市海洋王防爆电器厂,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2009年3月6日更名为温州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更名为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更名为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乐清市黎朋防爆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LGEXT”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9804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爆白炽灯;防爆日光灯;防爆探照灯;防爆安全灯;防爆净化灯;防爆路灯;防爆电筒;防爆灯;矿灯;车灯。2014年12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第398041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海洋王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彭品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西环路236号一标有“东升电器设备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矿用隔爆型巷道灯”、“矿用隔爆型照明(泛光)灯”、“节能防爆应急工作灯”各一只。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2014)赣萍市证字第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海洋王照明公司购买的上述灯具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工业区”、“总机:0577-27875999,传真:0577-27851199”等字样;产品铭牌上标注“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海洋王照明公司认为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讼,要求判令海洋王防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萍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及彭品杰生产、销售涉案照明器材的行为构成对海洋王照明公司商标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支持了海洋王照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海洋王照明公司及海洋王防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洋王防爆公司随后认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注册商标为“LGEXT”,彭品杰所销售的“矿用隔爆型巷道灯”、“矿用隔爆型照明(泛光)灯”、“节能防爆应急工作灯”并非其公司生产。彭品杰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标有海洋王防爆公司企业名称及近似名称的产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海洋王防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彭品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2万元。另查明,海洋王照明公司诉海洋王防爆公司及彭品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赣萍市证字第265号公证书证实的从彭品杰处购买的DGS70/127B(C)矿用隔爆应型巷道灯、DGS70/127(B)矿用隔爆型照明(泛光)灯和BXW6229节能防爆应急工作灯三件涉案侵权实物铭牌及说明书均标明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与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其上传真号码与海洋王防爆公司在工业与信息产业部备案的www.xshyw.com、www.zjhyw.cn、www.jw7210.com、www.cnxuc.com网址上的传真号码一致,足以证实该三件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为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本院认为,海洋王防爆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彭品杰销售的“矿用隔爆型巷道灯”、“矿用隔爆型照明(泛光)灯”、“节能防爆应急工作灯”不属于海洋王防爆公司生产。关于这个问题,本院(2014)萍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作了相应的认定。海洋王防爆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原告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曾东林审判员 阳 清审判员 聂奇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