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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三妹、彭小荣等申请决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赣082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陈三妹,赔偿请求人彭小荣。赔偿请求人彭小玉,赔偿请求人彭小连。赔偿请求人彭小露。上述五人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赔偿请求人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以受害人彭宏亲属名义于2016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要求本院赔偿其亲属彭宏被错误羁押52天的人身赔偿金11425.44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5425.44元。理由如下:2013年8月7日,峡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彭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彭宏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彭宏共被羁押52天。后彭宏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2013)吉中刑一终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峡江县人民作出的(2013)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峡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1月30日,峡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峡刑再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彭宏无罪。彭宏因患病于2015年8月5日去世,五位申请赔偿人作为彭宏亲属,特向峡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彭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以彭宏犯故意伤害罪作出(2013)峡刑初字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彭宏拘役三个月。彭宏不服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彭宏于2013年9月9日释放并予以监外执行。彭宏前后两次共被关押52天。后彭宏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作出的(2013)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峡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彭宏无罪,并已生效。另查明,彭宏,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因病于2015年8月5日去世。申请赔偿人陈三妹系彭宏遗孀,申请赔偿人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系彭宏和陈三妹婚生子女。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并作出(2015)峡刑再初字1号刑事判决,宣告彭宏无罪。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彭宏有权取得赔偿。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等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彭宏因患病去世,所以五位申请赔偿人作为彭宏遗孀及子女可以提出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所以,赔偿请求人有权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彭宏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又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释放。实际关押5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彭宏的人身受侵害的赔偿金是52天219.72元/天=11425.44元。关于申请赔偿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的有罪判决,彭宏被错误关押52天,给彭宏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害。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为宜,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赔偿金11425.4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三妹、彭小荣、彭小玉、彭小连、彭小露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