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更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斯理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16号罪犯于斯理,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斯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于斯理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于斯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于斯理伙同他人通过设骗局演双簧的方式先后9次在延津县、封丘县、原阳县、汝阳县、上蔡县、洛宁县等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斯理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共受监狱表扬6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斯理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斯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09月21日起至2016年0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