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杏云与陈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云,陈桂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杨杏云。委托代理人:黄毅婕。被告:陈桂林。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原告杨杏云为与被告陈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婕,被告陈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云起诉称:原告与“中信房屋租赁”于2007年9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椒江区白云街道下马小区康平路213号的房屋出租给“中信房屋租赁”,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与“中信房屋租赁”的业主即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出租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213号房屋(以下简称213号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年租金为9500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口头续约一年,租赁房屋变更为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年租金为27500元,即延长租赁期至2015年9月2日。至今年9月,租赁合同再次到期,因双方发生难以调和的矛盾,且双方对年租金金额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决定收回房屋不再续租,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仍无故拖延,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2014年的年租金27500元计算)。被告陈桂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2日之前租赁房屋情况属实。2014年9月2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将一层及夹层出租给房客,将二层以上部分出租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跟隔壁一样,前三年27500元,后两年32500元。因为原告出租的房屋比隔壁房屋少了一间夹层的房间,被告认为年租金应比隔壁少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按季度支付款项给原告。2015年9月,为了租金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第一次汇款给原告23500元,原告认为钱少,于2015年11月6日将款项汇回给被告。被告再次汇款25500元给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将款项汇回给被告,并明确不租房屋。原告二层以上房屋需从被告另外承租的房屋进去,否则无法使用。被告认为,为了达到双赢的目的,要求原告继续出租房屋给被告,对于房租问题,双方可以继续商谈。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杏云系213号房屋所有人。被告陈桂林曾向原告杨杏云租赁213号房屋,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2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曾就以后的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经协商,原、被告同意房租参照隔壁房屋的年租金标准“前三年27500元、后两年32500元”进行确定,并明确第一年的年租金给予2000元的优惠,但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陈桂林继续使用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并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9日、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杏云68**元,于2015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杨杏云45**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租金。2015年9月2日之后,原、被告再次就房屋租赁问题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继续由被告陈桂林使用。2015年11月6日,被告陈桂林支付给原告杨杏云235**元。当日,原告杨杏云将款项退回给被告陈桂林。同日,被告陈桂林又支付给原告杨杏云255**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杨杏云再次将25500元退回给被告陈桂林。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桂林支付给原告杨杏云285**元。次日,原告杨杏云将款项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杏云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桂林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证人江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桂林在2015年9月2日后继续使用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并支付租金给原告杨杏云,而原告杨杏云退回租金,说明原告杨杏云不同意由被告陈桂林继续承租房屋,双方之间的租金关系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陈桂林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9月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协商时约定,参照隔壁房屋的年租金标准“前三年27500元、后两年32500元”,应认定租赁期限为5年。对此,原告杨杏云不予认可,参与协商事宜的证人江某陈述协商时未就租赁期限进行协商,而且双方约定参照“前三年27500元、后两年32500元”的标准时也只是对年租金进行参照,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因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桂林应当及时返还房屋给原告杨杏云,至今未返还,应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考虑到原、被告曾约定参照“前三年27500元、后两年32500元”确定年租金,原告杨杏云以年租金27500元进行确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桂林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应支付的年租金可以减少2000元,但减少的2000元系原告杨杏云给予的优惠,而非降低年租金标准。至于被告陈桂林以承租房屋比隔壁房屋少一间为由认为年租金应当降低2000元,未能证实已与原告杨杏云就此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杏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返还给原告杨杏云;二、被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杏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坐落于台州市康平路213号房屋二层以上部分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75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杨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杨杏云已预付),由被告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