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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于朋友聚会饮酒返回长宁县双河镇临溪桥施工工地后,驾驶渝F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宁县双河镇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224KM+75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2.56mg/ml,2015年12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于朋友聚会饮酒后,驾驶渝F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宁县双河镇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224KM+75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2.56mg/ml,2015年12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异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罗某某、罗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血样提取登记表;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70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9、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