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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荣波与顾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波,顾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徐荣波,农民。被告顾玉中,居民。原告徐荣波诉被告顾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波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对以前借条进行更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结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36480元。被告顾玉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涟水县××镇经营种子门市,其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0日、9月17日,原、被告对以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76480元,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包含原借款本金及分别按月利率1.5%、2%计算的利息。双方对其中60000元借款另约定月利率为1.5%,76480元借款另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对两份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另行出具借条,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重新形成的借条中再次约定利息,其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两份借条载明的金额13648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波借款本息合计13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顾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