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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冯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平,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浙江省温岭市。1984年6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19分许,被害人潘某2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途经104国道线1766km+500m(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村老收费站前路段)处,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时,被自南往北行驶的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该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30秒后,被告人冯建平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往北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底部碾压被害人潘某2身体,致被害人潘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建平驾车逃逸。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冯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冯建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建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陈某、叶某、潘某1的证言、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监控截图及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建平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