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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怒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怒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3910-7。法定代表人:尹显定。被告:周怒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怒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怒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怒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