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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缑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装修其开办的位于临潼区上某某幼儿园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临潼区某某幼儿园的总投资2380股(折现2380万元)其中30%的股份,按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2014年9月份因原告急用钱,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剩余借款80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已到期,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3月份起清偿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某某幼儿园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月息39000元,计息、还息方式为每月的18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并捺印。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小区北区临街门面房1-2号(按揭购买)、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君府15号楼1201室(按揭购买,复式结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其他抵押物为某某小区幼儿园整体评估值的股权。为此原、被告当日还签订了某某幼儿园股权抵押合同书,该抵押合同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某某幼儿园。该合同载明:乙方某某幼儿园是某某教育全资的第四所幼儿园。总投资2380万元,总股本2380股。乙方持有某某幼儿园2380股,占标的公司总股本的100%。乙方将其依法拥有标的幼儿园中30%的股权抵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的还款保证。乙方保证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对甲方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抵押股权转让予甲方。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乙方有关部门负责促使标的幼儿园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要的程序以确保甲方获得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并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乙方盖章为骊山某某幼儿园,被告签字、盖章并捺印。后双方未签订股权让协议,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300000元。2014年7月、8月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利息39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因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息。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份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本金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处3‰属于书写错误,应为3%,月息39000元。经本院对逾期利率进行释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股权抵押合同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现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因该约定的利率违反法规规定的年利率24%上线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被告未支付的期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又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准许,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借款的逾期利率也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二、以800000元为基数,缑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王某某计付该笔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公告费800元,由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娟代理审判员  张莎莉代理审判员  闫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光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