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卫星与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星,吕真强,卢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胡卫星。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真强。被告卢美华。原告胡卫星为与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卫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招投标及购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吕真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承担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未作答辩。原告胡卫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真强、卢美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4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真强向原告胡卫星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2015年12月8日委托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4、2012年11月27日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中的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吕真强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逾期,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财产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嗣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真强向原告胡卫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真强向原告胡卫星借款人民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真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益,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吕真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书面约定,该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款被告吕真强理应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美华对被告吕真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真强、卢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归还原告胡卫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支付原告胡卫星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吕真强、卢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真强、卢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