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全东与闫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东,闫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507号原告赵全东,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闫树军,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赵全东诉被告闫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闫树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赵全东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七个月后即2015年11月10日还款,并将七个月利息1400.00元计入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军给付原告赵全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闫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