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光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光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66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谭光见,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谭光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富宏、被告谭光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向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24元、公摊费60元,违约金100元,合计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50元。被告谭光见辩称:对未缴纳的期限及房屋面积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服务由瑕疵,其要求的收费标准过高,我只同意按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另缴纳公摊费60元,故我愿意缴纳的全部费用为5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补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另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路灯公共照明费用;逾期缴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收费标准未变。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某小区3-6-4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86.41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违约金100元降低为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安巡逻签到表、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书香苑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服务费和公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缴的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如下:物业服务费为86.41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2个月=622.15元,公摊费为5元/月×12个月=60元;以上费用共计682.15元。同时,被告未按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确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降低为5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光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2.15元、公摊费60元、违约金50元,合计732.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光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谭光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