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辩护人XX民,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XX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后杨家屯“翠红食杂店”门前旁观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玩扑克,因卢某某旁观时不断议论,高某某与卢某某发生口角,卢某某生气回家拿来一把剔骨刀,持刀朝高某某腹部捅了两刀(其中第一刀未捅中),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腹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回肠破裂,行剖腹探查,回肠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持刀伤人后曾短暂离开,返回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在现场将卢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高某某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过错;2、被告人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所控制,并不想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后杨家屯“翠红食杂店”门前旁观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玩扑克,其间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某回家取来一把尖刀,向被害人高某某腹部捅了两刀(其中第一刀未捅中),致被害人高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腹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回肠破裂,行剖腹探查,回肠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伤人后曾短暂离开,返回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并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卢某某使用的尖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调解,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卢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