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许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163号罪犯许伟,男,汉族,大学文化,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亭刑二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许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盐刑二终字第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