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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周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周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玉红,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被告:周全福,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原籍陕西省城固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玉红与被告周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红诉称,被告周全福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月息三分,案外人王建军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出借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到期未还款。现王建军作为保证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全福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贷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收条,证明原告将出借的30万元提供给被告;“协议书”,证明王建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全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全福向原告陈玉红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周全福)向陈玉红借款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月息三分。周全福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每天包赔给贷款人(陈玉红)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王建军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纠纷由玉田县人民法院依本合同条款行使管辖权。……”。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周全福的银行帐户(62×××19)转帐185000元,交付给周全福现金115000元,周全福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全福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建军达成协议,由王建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放弃要求王建军就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周全福向原告陈玉红借款,原告提供了出借资金,周全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全福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案外人王建军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已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原告亦与保证人约定不再要求其承担其他保证责任,故周全福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原告相应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福向原告陈玉红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周全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