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夫妇随同我的父母亲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晚上不上床睡觉,根本不把我当成丈夫看待,从新婚之夜至今没有同居过,这样痛苦的婚姻实在无法再维持下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秦某某带个人财产有6双棉被、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家与秦某某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还不满两年,原告秦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