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时金华与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华,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时金华。委托代理人:杨省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董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君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万昌,该公司法律维权顾问。委托代理人:扈新风,该公司经理。原告时金华与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赛格购物中心”)、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省茹、张金巧,被告赛格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白君政、郑伟,被告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华诉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赛格购物中心购买了商标为“恒源祥”衬衫1件,价格188元,货号为L08-519,面料成分为:棉66%,腈纶34%;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100%;填充物成分:羊绒38%、羊毛1.5%、聚酯纤维60.5%。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实测数据:填充物羊绒19%、羊毛2.2%、聚酯纤维78.8%,判定不合格。被告虚构商品性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全部货款188元;被告赔偿货款的一倍计188元;被告二登报召回该产品并向消费者道歉。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在上架前会进行核查,均具备“五证一书”,涉案商品由恒源祥公司授权的供应商直接供应到专柜,产品质量合格,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针对涉案产品启动了全国的核查,在2014年5月21日重新把赛格购物中心所销售的L08-519产品送到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是填充物聚酯纤维68.3%,羊绒31.1%,羊毛0.6%,结论是符合;经过核查、复检,其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是合格的;经其调查发现外地批发市场有假冒恒源祥公司的产品,其提取了一件假冒的产品和公司产品,要求法院进行查验;货号为L08-519的产品是2011年生产的秋冬保暖衬衫,其有严格的生产流程并检验合格后才上市销售,是经过检验后并有检验报告才进行的标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检测服装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是第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赛格购物中心购买被告恒源祥公司货号为L08-519衬衫一件,价格为188元。该衬衫合格证标签上显示填充物纤维成分含量为:羊绒38%、羊毛1.5%、聚酯纤维60.5%。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交检验其购买衬衣填充物的申请,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78.8%、羊绒19%、羊毛2.2%,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恒源祥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对该衬衣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填充物羊绒37.7%、羊毛1.6%、聚酯纤维60.7%。被告恒源祥公司还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衬衣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填充物聚酯纤维68.3%、羊绒31.1%、羊毛0.6%,判定为符合标准参数。被告依据上述两份检验结果判定原告所检验的衬衫不是被告所生产的衬衫。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42码恒源祥衬衫填充物成分含量进行鉴定,被告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一被告销售的43码恒源祥衬衫及其在市场上购买的41码仿造产品各一件,并申请对该两件衬衫填充物成分含量进行鉴定。因原告购买的该产品与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81号时金华诉某服务社、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所购产品系同一批次,两案采用检材相同,原、被告同意本案鉴定结论及相关程序以(2014)雁民初字第02881号案为准。2014年12月24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西科咨【2014】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供的42码衬衫填充物中纤维实际含量百分比为:羊绒18.4%,羊毛6.7%,聚酯纤维74.9%;第二被告提供的43码衬衫填充物中纤维实际含量百分比为:羊绒19.2%,羊毛9.2%,聚酯纤维71.6%;第二被告提供的41码衬衫填充物中纤维实际含量百分比为:羊绒20.9%,羊毛9.0%,聚酯纤维70.1%;三件衬衫填充物中羊绒的实际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下限,单项评定不合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含有两种及以上的纤维时,除了本标准许可不标注的纤维外,在标签上标明的每种纤维含量允差为5%,填充物的纤维含量允差为10%。第二被告就该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问题、鉴定过程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检验,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书面回复异议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查,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来源为陕西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赛格购物中心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被告赛格购物中心在销售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为原告提供质量合格、安全的商品,否则应当履行退货和赔偿义务。被告赛格购物中心销售的被告恒源祥公司生产的货号为L08-519衬衫,标签标识为填充物羊绒38%、羊毛1.5%、聚酯纤维60.5%,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填充物的检验结果为羊绒18.4%,羊毛6.7%,聚酯纤维74.9%。该件衬衫中填充物的含量允差已经超过国家10%这一规定标准。第二被告作为生产厂家,生产了与标签上注明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产品,同时,第一被告作为销售商家,销售了与标签上注明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且对此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88元并赔偿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恒源祥公司抗辩原告检验的L08-519衬衫不是其生产产品的主张,对此被告恒源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提供的本厂产品与其所称的市场仿冒品经鉴定填充物成分均与标签不符,故被告恒源祥公司仅以其生产的该货号衬衫先后两次检验报告为合格的结论作为抗辩原告所检验的衬衫不是其生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恒源祥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源祥登报召回该系列产品并在媒体公开向广大消费者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赛格国际购物中心、江苏恒源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金华货款188元,并赔偿188元,合计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